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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1-03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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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第1項解釋函
	
		
			| 主旨: | 
			檢送銓敘部民國110年3月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13211號令影本1份,請查照。 | 
		
	
	
		
			| 一、 | 
			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3月9日部法一字第11053313212號函辦理。 | 
		
	
	
		
			| 二、 | 
			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……」次查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「法令」規範內容,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(人)員兼任、由政府機關(構)指派兼任,或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,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,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。 | 
		
	
	
		
			| 三、 | 
			銓敘部茲頃接教育部來函請釋前開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意涵,經銓敘部審慎衡酌後,上開銓敘部函釋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依據者,尚包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、直轄市政府、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政府及縣(市)議會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派)兼任者,以及政府機關(構)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派)學者兼任,亦得作為公立學校校長、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依據,業經銓敘部作成旨揭銓敘部110年3月9日令釋補充規範。 |